深圳市非深户籍就业人员随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后参加高中阶段学校考试招生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非深户籍就业人员随迁子女(以下简称“随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后在我市参加高中阶段学校考试招生(以下简称“中考”)工作,根据国家和广东省关于做好随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后在当地参加升学考试工作的相关要求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人口服务管理的若干意见》(深府〔2016〕58号)等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坚持以人为本、保障民生、推进教育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等原则,统筹考虑随迁子女升学考试需求和我市人口、资源、环境和各项公共服务的承载能力,合理确定随迁子女在我市参加中考的准入条件,切实保障随迁子女在我市接受高中阶段教育的权利。

  第三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统筹随迁子女参加中考的政策制定和组织实施工作。市、区(含新区,下同)各有关部门要把做好随迁子女参加中考工作作为重要的民生实事来抓,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密切协作配合,完善保障措施,确保随迁子女在我市参加中考工作顺利实施。

  第四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随迁子女升学考试人数合理调配资源,做好招生计划编制、考生报名组织、市属学校随迁子女学籍审核、考试组织以及招生录取等工作。各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区属学校随迁子女学籍审核,统筹协调做好本区(含辖区内市局直属学校)初中学校的中考报名及考试实施等工作。

  市发展改革部门将随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后在我市参加升学考试工作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加强教育设施布局规划,并在用地上提供保障。

  市、区财政部门根据学校属地,按政策做好符合规定条件的随迁子女接受高中教育相关经费保障工作。

  市公安部门提供非深户籍人员居住证信息。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医保部门提供非深户籍人员社会保险信息。

  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依托城市大数据中心,归集相关部门数据,为随迁子女中考条件的网上核验工作提供支撑。

  市、区宣传部门加强对随迁子女参加中考政策的宣传解读,做好舆论引导,营造良好氛围,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五条  具有我市初三学籍的随迁子女(须为应届生),可在我市参加中考,并根据条件报读相应的高中阶段学校:

  (一)同时符合下列5项条件的随迁子女,可参加高中阶段学校划线录取,按照我市当年高中阶段学校招生计划所列户籍类型报考相应的公办普通高中、民办普通高中和中职类学校(含中职学校、技工学校,下同),也可参加民办普通高中补录或中职类学校注册入学:

  1.考生父亲或母亲在我市具有合法稳定职业;

  2.考生父亲或母亲在我市具有合法稳定住所;

  3.考生父亲或母亲持有我市有效居住证;

  4.考生父亲或母亲在我市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及基本医疗保险,且至少其中一个险种累计缴费满3年(缴费年限计算截至考生参加中考当年的8月31日),社会保险补缴的年限不予计算;

  5.考生在我市具有3年完整初中学籍。

  (二)不符合上述条件但在我市参加中考的随迁子女,仅限于参加我市民办普通高中补录或中职类学校注册入学。

  第六条  报名材料实行联合核验。市公安部门提供非深户籍人员的居住证信息,市人力资源保障、市医保部门提供非深户籍人员的社会保险信息,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负责联网验核报考资料涉及的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的技术支持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管理职责,完善管理信息服务系统,将有关信息纳入全市统一的公共信息资源库进行管理和应用。

  第七条  各区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本区初中学校随迁子女中考报名材料的审核工作。各有关初中学校负责做好本校毕业生中考报名组织和网上报名把关工作。各单位要积极创造条件,充分利用信息技术手段提高审核效率。

  第八条  对通过弄虚作假取得中考报考资格的,一经发现并查实,将取消其中考报名、考试和录取资格;已经取得高中学籍的,取消其学籍。高中学校不得招收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学生,对高中学校违规招收的学生,招生部门不予办理录取手续,学籍管理部门不予承认学籍。

  第九条  市、区两级教育行政部门将行政区域内随迁子女参加中考工作纳入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明确检查的重点内容和标准,并严格按照计划开展督导检查。对工作中存在不认真履行职责、不严格执行政策、滥用职权、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依规进行严肃查处。

  第十条  父亲或母亲为深圳户籍,其非深户籍子女在我市报名参加中考,参照本办法规定办理。

  父母已经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由其他法定监护人监护的非深户籍人员子女报名参加我市中考,参照本办法规定办理。

  在我市工作生活的港澳居民、台胞及外籍人士,其非深户籍子女在我市报名参加中考,参照本办法规定办理。

  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待遇的人员,其非深户籍子女在我市报名参加中考,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动态评估办法实施效果,并根据我市公共服务空间承载力,在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的基础上,合理调配资源,做好招生计划编制、考生报名组织、考试实施及招生录取等工作。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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